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蕭卉絜
被 告 蔣舒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解任有效。㈡確認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被告當選財務委員無效(見板司調卷第1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113年11月19日日勝幸福站A2區(下稱
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㈡確認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㈢確認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經核均為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乙節所為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擔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則擔任康樂委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出具系爭社區「無意願擔任委員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管理委員一職,是被告並無再被選為委員之資格,因為被告已辭任,所以被告不具委員資格,故其出席之113年11月19日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3年12月31日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4年1月4日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113年11月19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㈡確認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㈢確認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不是表示辭任的意思。兩造都已不是現任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乙節,有卷附區分所有權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6頁),前情足
堪認定。
㈠按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業已辭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職務,並據以請求確認:113年11月19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然卻未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闡明仍表示不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1頁),是針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第1項至3項部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然依兩造自陳兩造均非系爭社區現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372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從認定對原告有何實質影響,抑或有何影響現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拒不補正(見本院卷第37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113年11月19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㈡確認113年12月31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㈢確認114年1月4日系爭社區第7屆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辭任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行為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