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泰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46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準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顏嘉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利息約定依照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息加碼4.16%計息,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惟被告僅分別繳至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2,891,4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泰準公司未依約繳付
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未返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顏嘉男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泰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泰準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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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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