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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吳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民事上訴聲明狀附表所示公司印鑑章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可見係對本訴及反訴均不服而均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之本訴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物品;反訴部分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106條第3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本訴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即乃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反訴之訴訟標的乃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應僅以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核定,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