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蘭
劉美欣
劉美宏
即 原 告 吳成第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景鴻
上列
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696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決議
要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新臺幣277萬440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5萬1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