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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黃亦薇  
被      告  神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神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神沅公司)邀被告戴宜芳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二)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三)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目前合計為2.22%),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四)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年息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二、料,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其還本繳息,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爰依上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822,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71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02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631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75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47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689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告書影本2紙、雙掛號回執聯影本2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202,87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7萬元
202,871元
2
199,902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7萬元
199,902元
 3
483,631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17萬元
483,631元
 4
60,575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3萬元
60,575元
 5
60,847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3萬元
60,847元
 6
814,689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28萬元
814,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