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薇
被 告 神沅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神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神沅公司)邀被告戴宜芳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
債務人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二)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三)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目前合計為2.22%),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四)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年息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二、
詎料,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其還本繳息,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爰依上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822,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71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02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631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75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47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4,689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告書影本2紙、雙掛號回執聯影本2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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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