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又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
關於被告姓名「張又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又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