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
本案涉訟時,除
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
被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亦恐已無財產,自
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