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原告)主張
被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並依據
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06,38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或爭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4號卷第13頁),並經兩造
自承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5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79頁)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