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下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
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