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金全
被 告 江添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附表所示借貸日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借貸如附表所示借貸金額之金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日前全數清償,被告並開立同額之
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而被告本應於約定清償日前全數清償,
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期日屆滿後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仍未履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
借款款項,總計200萬元,業如前述,其應於約定期日內如數返還,惟
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
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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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系爭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1-112頁 |
| | | |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系爭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3-114頁 |
| | | |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原告板橋港尾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15-118頁) |
| | | | 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系爭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系爭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7-101頁、第115-116頁、第119-12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