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泓源木業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泓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泓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邀同詹程鈞、張淳涵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33%機動計息。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所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請求時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即1.72%+1.33%=3.05%,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泓源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
迄後即未繳款,尚欠本金共計4,053,73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詹程鈞、張淳涵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迭經催討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
暨抵銷函及回執、泓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47頁),
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泓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詹程鈞、張淳涵為泓源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自應與泓源公司同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