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森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森聯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業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森聯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詹程鈞、張淳涵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21%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六條簽立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人於本行之一切債務,即視同到期。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請求時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借據第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即1.715%+1.21%=2.92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森聯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本息至113年11月17日,仍有0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詹程鈞、張淳涵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
迭經原告催告,並未履行,原告即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爰就前開欠款金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表1份、催告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6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森聯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