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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虞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魔力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並請求代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匯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依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約定,該現金卡係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8條規定,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約定違約金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僅還款一次還款金額為1萬元,經抵充前期本金30萬元後尚餘本金29萬元未清償,其後復又新增預借現金9,206元,共計延欠本金299,206元未清償。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款本金299,206元,及自109年3月13日(即請求日前一日往前推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及債權金額計算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9,206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以前開本金計算至114年3月12日為止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514,752元(詳如附表債權金額計算書),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