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芝宇即張奕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萬9,6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7%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簽立之3份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均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4日向原告各借新臺幣(下同)680萬元、20萬元、1,000萬元(合計1,700萬元)之借款,而借款680萬元及1,000萬元之借款
期間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35年1月6日止,另借款20萬元之借款期間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25年1月6日止,又3筆借款之償還方式均是前3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6日按月計付利息,
嗣第37個月起,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利息均按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69%(即年息1.77%)機動計息。
詎被告之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
迭次催索,其仍未清償,原告遂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
不動產,經法院
拍賣受償後,被告仍尚欠549萬9,622元
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之債務未予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暨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21至22、23、25、3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