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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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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3,195萬1,92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萬1,24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1,020元,原告僅繳納1萬900元,尚不足32萬1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要屬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13萬4,115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4萬4,15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8,831元
700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2,528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506元
336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13萬814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2萬6,163元
695萬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2.865%
27萬582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0.5730%
5萬4,116元
433萬1,7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35萬4,65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7萬937元
428萬3,306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32%
35萬1,099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64%
7萬219元
489萬2,800元
利息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6.025%
40萬593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5日
114年1月2日
1.2051%
8萬125元
合計:3,414萬1,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