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素瑩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3,195萬1,921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萬1,24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1,020元,原告僅繳納1萬900元,尚不足32萬12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與第二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要屬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
上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1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