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宏巨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滄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訂「AGV無人車輸送與自動倉儲系統」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造相關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429,000元,兩造並約定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即支付40%之訂金款;通過廠驗並交付後即支付40%之交機款;驗收合格即支付20%之尾款,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40%之訂金款及40%之交機款。
詎料,原告已於112年8月8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廠驗程序,且於同年月22日完成系爭機器之交機程序,並多次通知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配合進行設備驗收程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另於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設備驗收通知單」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仍不處理,原告再於114年2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為驗收,被告卻於114年2月20日以信函表示拒絕,
是以原告既然已依據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
乃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之尾款
請求權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尾款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1,885,8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機器交付給被告,但係以無處放置為由欺騙被告而交付,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之主要零件及控制系統均為大陸製,與被告一再告知應以臺灣製造不同,認為原告存有欺騙行為,另系爭機器遲遲未驗收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工廠正在擴建中,且原告尚未安裝系爭機器,所以無法驗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機器已通過廠驗且已完成設備交貨,並已催告被告進行驗收
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廠驗測試確認表、設備出貨通知單、出貨單、設備工程確認單、設備驗收通知單、114年2月11日(114)文法字第0211號律師函、兩造間之電子信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5頁),被告雖對於
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沒有收到上開電子信件,並稱有託人轉達廠區漏水,尚未建設完善,還無法安裝驗收等語,而被告既然對於被告有收受系爭機器及原告確實有數度催處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則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應依據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且已催告被告進行驗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辯稱原告以欺騙之方式交機云云,仍未加以舉證,且不妨害已完成廠驗及交機之事實,另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餘未支付之尾款......於設備驗收合格後當月結30天,由甲方以現金、電匯或票據支付」、第5條「本設備經乙方(即原告)交機完成後,雙方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交機地點進行設備安裝測試並確認設備之功能與動作皆依照規格書建置完成後即為設備驗收。......甲方需確保其所有來料部件規格與尺寸符合約定並確保品質之一致性,人工作業依照標準程序要求執行,設備安裝場地空間、電力、氣壓、油壓動力源之充足供應......」,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可知系爭機器之尾款確係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且被告於驗收時有提供充足空間、電力之協力義務,而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1月2日均以設備工程確認單催告被告進行驗收,惟被告時至今日仍未驗收,另被告亦自陳:系爭機器尚未驗收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工廠仍在增建,且廠區漏水尚未建設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1、115-121頁),足認系爭機器尚未驗收係因被告之工廠正在擴建、修繕而無法提供充足之空間及電力之故,而本院審酌被告工廠擴建乃被告計劃內為擴大自身產能需求所為,如有延後收受系爭機器之需求,本應於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即與原告協商,而非嗣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始因上情而拒絕驗收,則被告以上由拒絕驗收,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尾款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
被告抗辯其一再要求系爭機器之主要零件及控制系統均需為臺灣製造,而系爭機器之零件及系統為大陸製造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確實有達成上開合意,則被告此部之抗辯應不足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鄭惟中欲證明廠區確實尚未建設完善,被告非故意不為驗收云云,然廠區並未建設完善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驗收之事由,故認被告上開傳喚並無必要。五、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兩造既已約定驗收後一月內付款,故本件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機器視為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原告現請求尾款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算,自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5,80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