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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司(下稱禾豐公司)、劉怡昌、劉俊賢(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邀被告劉怡昌、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3年2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貸款項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年息)
 1
450萬元
568,849元
111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定儲利率加碼2.49%
(現為4.23%)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06,547元
111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定儲利率加碼2.49%
(現為4.23%)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萬元
2,252,412元
113年2月29日至114年2月27日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基準利率加碼0.719%
(現為4.04%)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65,320元
113年2月29日至114年2月27日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基準利率加碼0.719%
(現為4.04%)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5,493,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