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8,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貸99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7年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
相對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還款,但目前羈押中,離開看守所後,有工作才能清償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99萬元,然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1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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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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