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被 告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運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朱興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智民,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1日間分別委託被告自泰國運送貨物回台灣及自台灣運送貨物至泰國,提單編號、運送物品、運送出發地/目的地、寄件人/收件人及運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原告已依約運送完成,被告至今尚未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3萬5,673元(下稱編號1運費)、577元(下稱編號2運費)兩筆運費,合計73萬6,250元,
爰依
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25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成立附表編號1之運送契約,該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為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國分公司並
非原告,被告亦未曾同意支付編號1運費,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編號1運費。被告承認附表編號2之運送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為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無誤,同意支付附表編號2之運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編號2之運送契約,被告同意支付該筆運費577元。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空運提單、對帳通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113年9月4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18
存證信函(本院司促卷第7至20頁)、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運提單原文及翻譯文件各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83至93頁)等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編號2運費部分:
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於114年7月23日、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98、158頁),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運費577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編號1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1運費73萬5,67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有無成立運送契約?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運費?茲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並無成立運送契約:
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為要件(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空運提單、對帳通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運提單原文及翻譯文件各1份為憑,然此均非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書面內容,且依附表編號1之空運提單所示,係天弘(泰國)有限公司自泰國寄送貨物給位於台灣之被告,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運費為被告同意支付,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所示之空運提單已成立運送契約且被告同意支付編號1運費。原告另提出其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人員林先生與被告員工張小姐之對話內容,稱被告拒付編號1運費係因運費高於運回貨物之價值等語,惟
觀諸對話內容,被告員工張小姐多次表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運價」、「不管就是今天帳號我給他用,但這也要我們公司的授權,這個金額我們同不同意,可是沒有這樣子的一個動作」、「但變成付款方我們都不知道運價這麼高」、「沒講到運價阿」、「嗯、我們也沒有簽任何同意嘛」,上開對話內容僅知被告有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然就編號1運費表示不知悉也未同意支付運費金額,則上開對話內容亦無
足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有成立運送契約或被告已同意支付編號1運費。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依其陳述,即為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1之空運提單上之客戶帳號(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登入帳號之客戶才可以委託原告運送,契約當事人為登入帳號之客戶與原告,被告以相同的帳號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就附表編號2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未為否認,可見兩造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成立運送契約等語。然原告就運送契約僅成立於帳號名義人與原告之間,且毋庸經委託運送之客戶確認運送費用金額,僅憑空運提單上
所載帳號歸屬何人,該人即應有支付運費之義務
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條款資為憑據,僅泛稱運輸條款可自行上原告官方網站查詢,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
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運送契約如何成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惟其已對原告編號2運費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即無須調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則本院既未就編號2運費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調查審認,原告以此推認編號1運費之運送契約亦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成立運送契約,其據此為請求原告給付編號1運費73萬5,67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7元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司促卷第5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及貨物,並未成立運送契約,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貨物運送費用73萬5,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就編號2運費577元之請求,被告既已同意給付,本院即應判命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之運費577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標的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敗訴部分僅577元,金額甚微,酌情仍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