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永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韋志
張美興
訴訟代理人 桂若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該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
代理權之情形,該有限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股東1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互推1人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被告張美興為代表原告之董事,
核屬有限公司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間訴訟,應認張美興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業經原告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一致同意推舉股東張雅晴代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股東同意書、授權書可查,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林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㈡林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1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988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
⒈按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
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惟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原物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非但不完整,
分割位置亦難周全,更無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極易滋生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通行權之紛爭,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且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效用,並有損於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兩造又未見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自難採將系爭房地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系爭房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採
變價分割方法,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原告、張美興並均表明願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
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
分割方法,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將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
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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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