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吳家守即吳和謙即吳宗翰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楊淇睿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946號請求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持有如鈞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9015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並變更前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有原告民國114年6月18日民事縮減及追加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 原告撤回前開第一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並就第二項確認聲明擴張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部分亦聲明確認不存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是核原告前開部 分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系爭本票(本金含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進口商,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7年8月7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 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10筆, 惟被告每次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實際僅交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合計僅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而原告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1月間,陸續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3,026,500元、原告 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231,000元為清償,總計清償3,257,500元,至109年11月原告已無力再清償被告借款,嗣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早餐店,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92萬元之系爭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 擔保前開附表二所示借款尚未償還之本金160萬元及利息32萬元,原告因害怕有幫派背景之被告及陪同被告在場之高壯陌生男子對原告不利,且當時誤認原告尚積欠本金160萬元及利息32萬元,不得不配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均高於110年 民法修正前第205規定之年息20%,依前揭規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效,而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僅借貸本金1,594,000元,及原告願寬認利息自107年8月8日起算至110年1月22日即簽發系爭本票日止(合計898日),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784,335元(計算式:1,594,000元×20%×898/365日=784,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總計債權金額為2,378,335元(計算式:1,594,000元+784,335元=2,378,335元),然原告前已清償被告3,257,000元,已就前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含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 ㈡至被告 所稱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被告友人係被告金主,與原告無關, 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並未向被告友人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係於借款行為完成後之108年7月23日統一補簽,且內容係被告自書,再由原告蓋指印,因當時兩造不記得各筆借款之實際日期,於借據上統一記載為108年6月,實則為附表二所示借款其中6筆(即附表二編號1、3、4、7、6、5),被告於借據自稱為 保證人,又稱「本人要求」,則 債權人為何人 顯有疑義,且該借據並無債權人欄位及資料,原告自無可能與被告或被告所稱之被告友人成立借款債權關係。原告否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償200萬元借款予被告友人之事實,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友人借款債務,被告無從受讓取得借款債權200萬元,原告亦未清償被告所稱之8萬元借款予被告。 退步言之,被告復從未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 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本票債權。另被告所提被證3錄影光碟中另所提40多萬元係貨款與本件借款無關。且被告多次以原告家人生命安全恐嚇原告,並至原告住家附近跟踨及至原告家人公司丟雞蛋,原告被逼走投無路。 ㈢為此,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並依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即代原告向被告友人借貸金錢予原告,由被告友人將原告每次所借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原告,是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友人間,惟因原告並無提供擔保或設定抵押,故被告友人要被告擔任原告上開借款之保證人, 詎原告借得款項後未按約清償借款利息,被告因保證人身分,為免利滾利,而於110年1月間為原告代償借款債務200萬元,被告係前揭借款之保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清償原告對被告友人之借款,並依法承受被告友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於被告代償借款200萬元後,曾給付被告現金8萬元,尚欠被告192萬元,原告始於110年1月22日,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92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況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仍 自承積欠被告160萬元、47萬元, 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清償。再者,原告向被告友人借款之次數及金額遠超過原告所附表二所示之10次借款,此有原告自書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友人借款之6筆借款之借據 可證,該借據係原告所書,並非被告手寫,被告僅在保證人欄簽名,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威脅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92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22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15號本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6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114年3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助丑字第56號移轉命令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票及利息債權,而原告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 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 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被告友人借款,被告係擔任保證人,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被告即代為清償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被告代為清償後,被告受讓取得被告友人借款債權後,即向被告清償8萬元,尚積欠192萬元,並據此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192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非向被告友人借款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019年11月25日 原告:小楊哥(即被告),車友剛打來說要團購,我錢不夠,差6萬,你那裡調的到嗎?2-3天還,10%利息給你賺,謝謝。被告:我晚一點問一下。原告:好。你能早點幫我問看看嗎?再麻煩,如果可以我等下就先去收定金,怕客人跑掉,他們要4樣。被告:好。四天還他65000可以嗎。可以我問。被告:可以。……原告:小楊哥他今天在南部出差沒辦法過來豆天下午可以嗎你跟你朋友說一下我多一點利息給他。被告:好,我跟他說看看。……2019年11月30日 被告:搞定了沒有。原告:他現在在過來的路上」、「2020年2月7日 被告:你是說借一個禮拜的那一間嗎。原告:轉好了。如果你朋友那可以,可以幫我用轉的嗎?……被告:他等一下會拿來給我轉過去給你。原告:好。……中國信託822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一樣」、「原告:小楊哥我昨天有接到一筆大筆的訂單,對方運費無所謂,兩個星期空運到貨,你幫我調錢,給你16%,你方便嗎?我需要80,兩個星期,16%,或是有多少算多少,其他我再想辦法」、「2020年5月1日 原告:你朋友那裡可以借3天嗎?3萬。……3萬3天給他3000。他OK嗎。先扣。10%。確實只用3天而已 不會延期。……被告:禮拜一一定要回帳給他喔。原告:好。一定會。被告:Hello~我已轉帳新臺幣$27,000給您,帳號末4碼是5443」、「2020年5月15日 原告:金主的事,你再幫我問看看,我手邊現在很多單可以做,只是資金不足。被告:好,我問問。……2020年5月21日 原告:最好是55 我身上留點資金比較好運作……你要用匯的還是拿現金?被告:我跟他們說不超過45天。原告:好。被告:等於6月底前,我用匯的。原告:就從今天開始算,最慢45。7/9,最慢。……被告:我跟兩個人拿的,兩個我都跟他獲利20%。」、「2020年6月19日 原告:小楊哥 早安 可以麻煩幫我問一下你朋友嗎 今天會需要用到00000-00000 用5天 看他方便嗎?謝謝。……被告:五天5000 可以嗎?原告:10% 可以低一點嗎 可以像之前一樣嗎 5萬4500 7天。……被告:4500可以 但只有五天 下禮拜三要回帳。原告:如果4500 可以7天嗎。」、「2020年7月29日 原告:我賺少點沒關係 有就好 你朋友那裡盡量幫我喬看看 謝謝。……被告:好我跟他說 他晚上算一下回復我。……跟他說了 28%明天中午轉給你。2020年8月25日 原告:晚上7點半以前轉入ok? 6點多會到帳。被告:好 10/00 000000的25%利潤37500要準時回帳」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289頁),顯見原告確係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被告友人借款, 而非向被告借款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被告友人借款,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情,即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係向被告借款等語, 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而被告代原告向被告友人借款時,同意擔任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因而代原告清償其向被告友人之借款200萬元,而自被告友人處取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原告知悉後,即先行清償8萬元予被告,餘款192萬元部分,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擔保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由該借據記載借款人為吳宗翰(即原告),保證人為楊淇睿(即被告),且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票面金額亦合計為192萬元之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在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堪採信,足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被告受讓被告友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後,經原告清償8萬元,尚餘借款債權192萬元。 ㈣原告雖主張:已清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合計3,257,500元,且兩造間利息之約定超過修正前民法205條規定之20%,超過部分為無效,則原告清償之金額已超過本金及有效之利息,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這是原告給付被告朋友的利息錢,然原告向被告友人借款之筆數及金額不只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10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而依前揭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原告委由被告向被告友人借款之筆數及金額確實不只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10筆借款,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三、四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自被告友人受讓而取得之借款債權192萬元(即被告係取得200萬元借款債權,經原告清償8萬元,尚餘192萬元),則原告所為清償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係於被告取得前揭192萬借款債權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足徵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 猶主張: 縱有債權讓與,被告亦未通知等語,顯非事實, 殊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 堪認原告係因被告受讓原告向被告友人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後,先清償8萬元,尚積欠192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前開192萬元借款債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讓之前開192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自屬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預扣3萬元,實際只有借到47萬元(6分利息,11月份開始變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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