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守即吳和謙即吳宗翰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楊淇睿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之利益金額19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上訴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5,946元(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