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
被告聲請許可為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係由
第三人李聰明(已歿)之5名子女,即第三人李健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文和、
相對人李文章、第三人李建福及第三人李福田等五房兄弟,共同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創設,用以合資購買土地及銀行融資興建大樓,並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惟聲請人僅登記李文和擔任唯一之董事,負責公司之營運決策,而相對人則擔任公司之業務,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
持有聲請人之公司印鑑、公司負責人印鑑及股東印章。
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8日間,與第三人李文得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斯時基於稅務考量而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竟於111年間聯合其子即第三人李昇鴻,共同偽造聲請人之股東同意書,逕將公司董事變更為李昇鴻,藉此侵吞聲請人數筆
不動產及鉅額現金,相對人及李昇鴻之前開
犯行,已陸續由檢察官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並經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李昇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
兩造之間已無信任關係可言,聲請人
乃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爰依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趁隙移轉資產予善意第三人,造成聲請人追索困難,甚至使第三人蒙受訟累,嚴重動搖不動產市場交易安全,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有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登記之急迫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
揭櫫之意旨,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請審酌
本件請求之釋明顯已完足,故無命供
擔保之必要,賜准毋庸供擔保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係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此外,起訴須為合法
而非顯無理由,
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
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