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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未提升,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9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80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家自113年12月申請會面探視後,便無主動致電約定探視。又受安置人母親遭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16小時,及先前因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二哥,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12小時,受安置人母親僅進行3小時,現共計剩餘25小時尚待執行,受安置人母親均以身體不適等為由,未配合參與。於11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配合親職教育意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