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發生家務衝突,受安置人A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並專注玩手機遊戲,致法定代理人B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
期間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0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受安置人雖有情緒及行為議題,然評估法定代理人B欠缺耐性及
適切之親職教養知能,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
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自短期機構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至今,適應狀況不佳,並有將情緒轉嫁其他安置兒童或機構老師及攻擊打人行為,且不願配合機構規範及作息,亦不願配合完成學校作業及就學,常需透過機構照顧者及學校老師給予引導及安撫,始能完成學校作業及遵守團體規範,經評估受安置人A現身心狀況不穩,擬於114年4月初安排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面談進行身心評估,並媒合適切資源(如:心理諮商輔導、醫療等)期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及家外安置生活;法定代理人B,因此次安置事件,已與中心討論自114年1月8日起開始安排個別諮商,並於3月穩定每周諮商,目前諮商師尚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關係中,期已透過心理諮商輔導,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並作為受安置人A返家評估依據之一。親情維繫狀況,中心於114年2月12日、3月5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二兄、外祖母及法定代理人B會面,經觀察法定代理人B主動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且肢體親密靠近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則呈現被動狀況,惟在與二兄互動時受安置人A則較為主動,外祖母則大多坐在旁觀外,未有積極互動,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子(屬)會面,重新建構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關係
,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親職能力不彰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