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經考量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仍不彰,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
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次查
,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經社工觀察隨安置生活信任增加後,受安置人A多有展現個人情緒,社會適應趨於穩定;截至114年3月31日,受安置人A已經安排完成12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修復階段,並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屬焦慮依附,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應,並學習社會人際關係策略,穩定其生活適應。受安置人B,現年8歲,安置期間受安置人B在校適應狀態尚可,惟認知能力較弱又欠缺身體界線理解,故人際偶有衝突,尚可透過學校師長協助調適,又經觀察其明顯較依賴他人,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且身體平衡性較差、眼神對視缺乏、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固執,較多以哭泣、攻擊等方式表現;截至114年3月31日,受安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11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在面對家庭議題時較顯退縮,隨著機構照顧與學校端資源穩定,受安置人B願意主動以口語表達情緒與分享生活,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持續調整受安置人B身心狀態,並以協助其生活適應為目標。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同管道陳情,在家庭會議期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法定代理人C仍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截至114年3月31日,法定代理人C已完成10次個別親職教養諮商後,然針對諮商成效部分,現無明顯提升,心理師對法定代理人C身心狀態仍待評估,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及穩定醫療資源,提升其親職能力及減緩因身心議題難以回應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等況,另因考量受安置人2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考量案家現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