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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確認受安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重新進行早療評估,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實有所進步,但仍於遲緩標準,尚可透過早療課程進一步提升受安置人發展,故現安排每週二、四、五各1小時進行早療課程。受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過往有長期之毒品使用史,且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之症狀。113年8月間,聲請人因得知乙毒品尿液檢驗呈現陽性,故再次與乙討論請其穩定就醫,惟乙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再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回診,乙另於113年11月22日表示其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稱是經醫師評估不需再回診,然乙提供之診斷證明內容並未提及乙精神症狀已穩定且不需再回診。
 (2)乙就業、生活及婚姻狀況: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出獄後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工作不穩定,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積極找尋工作,於112年8月初覓得兼職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餘元,並非每日皆需上班,惟乙今皆不願具體告知其工作地點。乙於113年9月開始於高中夜間補習學校學習,期許其能與受安置人一同學習,經觀察夜間補校能穩定乙生活,並拓展乙的交友圈、增加成就感,評估就學對穩定乙身心有所幫助。另乙為提供受安置人更好的照顧安排,於113年6月21日與第四任丈夫結婚,然近期乙覺察第四任丈夫生活背景複雜,擔心恐影響未來受安置人之照顧,後乙擬於113年10月1日與第四任丈夫離婚,惟乙後續仍決定不離婚,並表達希冀與第四任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且現兩人共同在外租屋。
 (3)乙對於受安置人經安置之態度:
   安置初期乙原拒絕與社工會談,自乙開始就醫後則會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如提供保健食品與受安置人,瞭解受安置人照顧現況等,並積極穩定身心及就業,期待受安置人能盡早終止安置返家。直至113年10月間,乙因認為社工處遇安排延宕而感到不滿,故提出兩次陳情,並對於第7次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後續社工、社工督導與乙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面談,當日乙表達能理解處遇安排,並簽署書面處遇約定書,惟乙後續仍難以聯絡與配合處遇。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4歲,目前從事電梯裝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於112年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
 (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損,其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活。
 (5)受安置人大姑婆現年60歲,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乙認為係因受安置人大姑波通報致使受安置人遭安置,兩人關係不佳且乙排斥受安置人大姑波接觸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
 (8)另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9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由其外祖母單獨監護,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近期低度配合安置處遇,且親密關係變動高,考量其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未能提出醫師評估毋庸回診之證明,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及戒癮情形均仍待持續追蹤觀察,因此,其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亦均待評估,又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