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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鬱狀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且欲出養受安置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年幼尚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受安置人生母與相關親屬均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等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號裁定為據,以認定。受安置人個性活潑且喜愛熱鬧,目前能以搖頭或點頭表達其意願,並開始組合兩個詞句形成簡單句子,飲食則以副食品及配方奶為主,亦可食用質地較軟食物,經幼兒專責醫師初診觀察身高體重及頭圍均在正常發展範圍。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趣,且能與照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母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但其教養知識多半仰賴親友建議及個人判斷,且其教養態度容易受到親屬關係影響其親職表現,缺乏足以應對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處遇期間對提升親職能力或照顧技巧之態度消極,多次攜受安置人胞姊遷換住所,雖現表示與友人在工地工作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但因未穩定工作而無法提供收入佐證,亦無法存育兒基金,對於強制性親職教育態度逃避,其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均待提升;受安置人生父現年不詳,居住於桃園市,家防中心曾電訪,其表示正忙於工作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話,該次電訪觀察受安置人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父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生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另評估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未有顯著改變,相關親屬亦無意協助照顧,故擬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生母親權,並以出養為後續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等情,有前揭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照顧變動性高,親職能力未顯著提升,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與家中其他親友均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處遇期間亦消極配合,現仍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生父及其對受安置人之想法,而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且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