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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0日止(聲請狀誤植為114年1月31日)。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然針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合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9歲,於112年7月3日轉換至寄養家庭,現於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少呈現負向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安置人受其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現於日常生活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亦藉由早療及諮商針對受安置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針對受安置人家及寄養家庭皆反應受安置人社交退縮及需求表達能力不佳未有顯著進步的部分,社工已於114年4月10日攜受安置人至亞東醫院回診進行評估,醫師安排受安置人針對情緒、自閉症及職能再次進行評估,後續擬針對評估結果挹注相關資源。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7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量表智商為86,整體認知表現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112年5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8月10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面能力弱。受安置人於1l4年l月24日及同年3月21日進行諮商,藉由諮商過程協助受安置人進行返家心理準備並針對受安置人返家遇到的問題進行討論及排練。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113年2月23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一致。針對受安置人情緒辨識及表達部分,寄養社工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每週五進行諮商,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藉由遊戲反應其內在正經歷某種衝突,經由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對於返家感受到的壓力,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發展情緒調節能力。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11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3日、同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進行返家探視,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表示因自己沒有將住家大門關好遭其生父徒手拍打頭部、因與小弟爭執打架遭其生母罰跪三十分鐘、因沒有將水壺打開喝水遭生父罰半蹲三十分鐘以及多次於吃完飯後直接以衣服擦拭嘴巴遭生母罰寫「吃完飯要用衛生紙擦嘴巴」三十次,經與生父母核對,兩人表示受安置人返家期間自理能力不佳,即使引導多次受安置人依舊無法自行打開住家大門鐵門、轉不開水壺瓶蓋便不喝水、吃完飯便直接以衣服袖子擦拭嘴巴、逛夜市時排骨酥的骨頭亦直接放進褲子口袋,生父母確實採取罰站、罰跪及罰寫等方式協助受安置人改善衛生習慣及手足爭執情形,但生父母觀察受安置人自理能力與精細動作相關,並未因此處罰受安置人亦未採取責打方式,受安置人與生父母說法雖不一致,然會談內容均提及受安置人及生父母間相處摩擦,評估受安置人及生父母尚須藉由返家探視增進對此了解並進行討論及磨合。受安置人生父現年33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人及2名受安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過往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生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足依舊頑皮,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懲處仍無法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手足會立刻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效表現,勸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孩子意識到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2歲,自109年9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共同從事工地相關工作,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出,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皆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醒,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人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念雖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