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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為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於安置後經觀察尚適應安置機構環境,目前遇到挫折、被他人評價及反挫時,容易以哭鬧及躲起來應對,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老師、學校老師及中心社工育與其平靜溝通時,常回以「不要」、「不知道」拒絕回應,若持續與受安置人A溝通,其情緒會開始起伏,出現哭鬧及踢踹等動作,然若給予受安置人A時間消化情緒,其多能恢復平靜並配合完成。另受安置人A在校常會有分心情形,已協助就診身心科,服用藥物後觀察受安置人A相較過往穩定許多,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服務以及醫療需求,保護並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法定代理人B,個性較沉默,過往多將對受安置人A之管教權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負責,然在繼母多次過當管教時,法定代理人B幾乎未出面阻止;受安置人A繼母,個性較為強勢,於家庭中較有話語權,於家防中心開案服務期間,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之況,家防中心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已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並於113年11月24日完成第1次強制性親職教育因效果不彰,中心業開立第2次強制性親職教育,然於114年3月26日第1次諮商,二人有事請假,第2次諮商則忘記出席,未來將續予親職輔導,並進一步了解及評估其他親屬照顧受安置人A的功能。另於安排會面交往部分,受安置人A對於每月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會面一事表示拒絕,經社工安撫後,受安置人A於114年1、2月親子會面如期舉行,會面過程中經觀察兩造互動較生疏,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僅關切受安置人A基本生活狀況後,隨即沉默,多數係由中心社工描述受安置人A受安置概況使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知悉;於3月親子會面部分,因受安置人A前經中心社工指正行為而有情緒,受安置人A經安撫後仍拒絕會面,中心社工便讓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先行離開,惟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在晤談室外巧遇受安置人A,繼母要與受安置人A說話及擁抱,然因受安置人A搖頭並後退,繼母見受安置人A仍不願意與其互動遂不悅離去並有脫口說出情緒性字眼。受安置人A生母則於113年12月25日與受安置人A進行親子探視後向家防中心表示因在探視規則及了解受安置人A過往受照顧情形時有諸多限制,讓其感受不舒服,故後續不會再探視受安置人A;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於聲請人服務期間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B及繼母之教養模式尚需調整,親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