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8月13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
之虞。聲請人評估D與E離異,但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
期間,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均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8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0歲、0歲、0歲之幼兒,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皆尚屬良好,受安置人之父母D、E會主動致電關心受安置人受安置情形,且會自行申請探視,於114年2月24日、3月26日、4月29日均有進行親子探視,其等皆能準時抵達。受安置人之母E自與D分開後,身心狀況趨於穩定,目前尚未主動爭取監護權,對未來與D對受安置人照顧分工亦未明確,心理師將持續協助評估E照顧知能及合作父母之可能性。觀察受安置人之父D現共進行5次諮商,開始探討過往生活經驗及成癮物質使用的歷程,另心理師與其討論財務議題,並協助重新聚焦受安置人需求及思索減輕債務壓力,後續將視其穩定狀況,逐步進行親子互動技巧與適切親職角色的建構。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替代照顧資源,後續相關處遇尚進行中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尚未穩定,親職及
教養能力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