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短期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之照顧,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作息規律,生活自理能力佳,能夠配合及遵守規範,現情緒穩定,能夠理解受安置原因,現能夠配合就學,成續中等,惟考量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益,未來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法定代理人B,離婚,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目前從事水泥工作,自陳於114年2月開始未再施用毒品,並透過諮商表示理解受安置人A受安置原因且已反思過往照顧方式太過滿足受安置人A要求,希冀調整自身狀態,以利受安置人A盡快返家,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穩定個人狀態,中心已開立法定代理人B強制性親職教育13小時,並於114年3月18日開始固定每周1次個別諮商,經觀察法定代理人B整體狀態穩定,後續提供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等相關服務;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相較法定代理人B,過往雖與受安置人A同住但較少承擔照顧責任,離婚後僅不定期關心受安置人A是否有吃飯,與受安置人A互動關係疏離;受安置人A大姑姑擔心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生活狀況,故會不定期提供協助與聯繫。親子會面上,受安置人A之親屬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主動提出會面探視需求,本次安置期間會面並於114年3月12日、4月23日進行,經觀察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緊密,法定代理人B並有主動關心與同理受安置人A情緒,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另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畫,再行評估安排會而與探視事宜。另中心將持續盤點受安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對於受安置人A照顧及保護意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法定代理人B過往因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出現揚言殺子自殺之言詞,將持續透過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及教養能力,又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