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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經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22日期間,曾3度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包括:因受安置人哭鬧對其掌摑、用力拍打大腿等;於111年8月22日凌晨,受安置人因睡醒哭鬧,受安置人之母協助更換尿布、餵奶、哄睡,然皆無效,受安置人之父見狀接手處理,將受安置人抱至廁所,掌摑逾十下,受安置人之母勸阻無效,後受安置人之父自行停止責打。當日早上受安置人之母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且奶量減少,遂偕其就醫,驗傷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受有右額挫傷、左嘴角挫傷、右眼結膜出血、右腿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5日14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保護與教養功能有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為利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認定。次查,案父母攜案弟及案妹於113年9月28日自彰化縣搬遷居住在新北市,彰化縣政府於114年3月17日轉介回新北市,新北市政府接回個管權併續予安置,現受安置人居住在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幼兒園就學情形穩定,目前經醫院評估受安置人生長曲線及發展均符合同齡標準,身體狀況良好,據寄養社工及寄養父母表示受安置人較沒安全感;案母現19歲,受安置人由新北市提供後續處遇後,案母亦積極申請探視,評估案母能配合受安置人安置相關處遇且態度積極,然對案父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時,案母在旁沉默,於社工單獨相處時才表達對受安置人出養的不捨,但也坦言案父及其他親屬皆無照顧意願,案母無法自行做決定,評估案父對受安置人及案妹照顧意願薄弱,案母雖表達不捨,然無具體作為;案父現26歲,於111年8月掌摑受安置人致其腦出血,又於113年10月11日持愛的小手責打案妹,致其全身多處瘀傷,於案妹安置後,案父雖穩定出席心理諮商,然對案妹探視較為被動,並表示其對受安置人已無照顧意願,整體評估案父未能清楚理解受安置人及案妹遭安置原因,及後續受安置人手足返家案父需提升之親職能力;案父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案母雖不捨,然表達案親屬皆無照顧意願,其無力撫養受安置人,故擬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並以出養為後續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案父母及案家親屬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