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本件因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15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前開行為缺乏反省,影響受安置人A、B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法定代理人C未能發揮保護功能,因此須持續由親屬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9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二)經查:
1、受安置人A、B於安置生活期間穩定就學,於外祖母家適應情形良好,受安置人B對於外祖母多依賴,祖孫關係佳,外祖母能提供受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法定代理人C亦能擔負照顧之責,維護受安置人A、B就學權益及於安置期間避免與法定代理人C接觸;對於暑假生活規劃,受安置人A主動提出若未來返回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住所同住期待與受安置人B同房,受安置人B則主動向社工詢問如返家同住是否與受安置人A同房,未來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B穩定照顧環境,穩定受安置人A、B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2、社工於114年4月15日陪同受安置人A、B進行
通常保護令審理庭,經觀察受安置人A較沉默,面對與法定代理人C及同居人之忠誠議題時承受相當壓力,其內在衝突仍待進一步支持與處理;受安置人B精神狀態較不佳,後經社工訪視關切則有迴避目光、眼光泛淚情形,顯見其內在存有高度無力與壓抑情緒,綜合觀察,受安置人B恐陷於忠誠衝突,內心掙扎於保護自己與維繫家庭情感間的兩難,將持續透過學校輔導資源並安排受安置人A、B心理諮商,維護其身心穩定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並追蹤通常保護令裁定結果,維護兒少司法權益。
3、法定代理人C自113年12月18日開始進行
親職教育輔導至114年5月13日完成12次,輔導期間呈現防衛心態,並認為當初受安置人A、B對外沒亂說就沒事,並擔心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因此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生變,觀察其內在情緒表現出矛盾與混亂,尚有諸多需進一步探索與處理的情感與議題。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自113年12月18日開始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至114年1月7日完成12次,經觀察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處遇安排態度較被動,針對法院核發之
暫時保護令及後續處遇處遇安排表達諸多不滿與抱怨,針對性不當對待行為僅將原因歸咎於法定代理人C教養方式嚴格,導致受安置人A、B對其過度依附,雖口頭承諾不再有類似行為,但實質親職功能與
教養能力上仍顯薄弱,缺乏足夠反思與責任意識,未具體修正行為或培養正向教養觀念之行動。擬持續推動法定代理人C接受第二期親職教育輔導,以協助法定代理人C理解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行為對受安置人A、B之風險。
4、親子互動部分,法定代理人C基本配合親屬安置家庭會議決議與外祖母分工負責照護受安置人A、B,亦關心受安置人A、B在校學習情形及與外祖母的互動關係,提供情緒支持與陪伴
,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C則未能意識攜受安置人A、B返回與其同居人同住之風險性,並以個人親密關係維繫為先,保護能力尚未建立與提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其個人行為缺乏自省,再發生不當行為之風險亦未解除。是以,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