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5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經濟、就業、照顧親屬等壓力大,且患有憂鬱症,情緒低落無法妥
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已引入
親職教育、心理諮商資源,但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仍難以調整原教養方式,易曲解他人意思,無法依受安置人年齡發展階段之限制管教,且案母仍健康不佳、個人生活困難,另案家其他親屬資源案外祖父年事已高亦難協助案母調整管教模式,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其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由聲請人
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4號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9歲,已於111年9月由寄家轉換至安置機構生活,在轉換初期,觀察受安置人在學校適應情形尚穩定,但在機構生活方面,會為了融入年長院生團體,仿效不當行為,如對照顧者或同儕罵髒話、比中指、大聲哭鬧等,希望藉此吸引關注,進而被該團體接納,對此,機構引導受安置人學習適當表達,並安排受安置人個別諮商協助練習情緒辨識與表達技巧。然於114年5月從機構召開之個案研討會中,發現受安置人仍存在過度在意自身表現是否獲同儕與照顧者喜愛傾向,常以討好行為或焦慮的確認旁人對其看法來尋求肯定,同時,相當重視照顧者對規定的公平性,當察覺照顧者未平等對待所有院生,便會挺身表達不滿,甚至以照顧者立場自居,對違規院生動手或進行言語指責、排擠,故中心與機構共同決議於114年6月另尋其他處理青少年行為問題之諮商師,重新擬定計晝,並請該諮商師與機構建立雙向溝通機制,更立即的回饋處理狀況。114 年 4 月,機構頻繁反應受安置人經常捉弄院生且在校發生偷竊事件,故社工介入處理,同時,安排警政人員宣導法規,使受安置人理解偷竊行為需承擔的責任,會談尾聲,社工表達對受安置人仍抱有信任,鼓勵勇於修正行為。後於5 月再次聯繫機構追蹤受安置人表現,機構回饋受安置人行為稍收斂,但對於偷竊事件指出受安置人所述「為反擊霸凌」與實際不符,受安置人見班上一名聽障同學較柔弱,趁機取其物品進行欺負,對此,社工告知此事已同步告知案母,案母同意受安置人再有觸法情事,將配合中心對受安置人進行後續相關司法程序。
㈢案母53歲,主要從事臨時性工作,就業不穩。每月家中開銷依其臨時工薪資、新莊社福中心實物銀行物資(每月可領取一次)、輕度身障補助4,049元、住宅補貼約4,000多元,以及案外祖父每月資助約6,000元,勉強足以支應約15,000元的房租、水電等基本開銷。然自112年起,因案母舊疾蜂窩性組織炎反覆發作,社工於113年底陪同就醫了解治療期程以規劃後續處遇,醫師評估案母左小腿以下紅腫嚴重,需密集施打抗生素,若未妥善就醫恐有截肢風險,但案母過去皆未規律就醫,對此,社工先將案母處遇改訂為定期督促服藥、回診,並在其因病無法工作階段,申請急難救助支付醫療費,盼案母康復後重返職場,穩定生活。
㈣案母共提出2次探視申請,當天如期出席。5月之探視,開始前觀察案母在每周如期就醫下,腳踝處消腫許多,可正常行走,社工提醒案母若身體已感康復,盡快開始工作,以利社工依其工時擬定相關諮商處遇;探視當下因時隔4月受安置發生偷竊事件不久,社工才針對受安置人行為進行嚴肅會談,故該日受安置人情緒未完全釋懷,全程低頭不語,對社工與案母皆無積極回應,最終提前30分鐘結束探視。後社工與受安置人進行簡短反思,重申當時嚴肅是針對其偷竊行為,
而非個人的否定,切勿以觸法方式回應,以免傷害自己,受安置人點頭理解但表示需時間沉澱情緒。
㈤評估案母對兒少成長階段之情緒行為與發展任務,待學習使用相對應方法,對此,中心媒合親子諮商、探視協助案母調整,然於112年底起案母頻繁因工作、舊疾復發、照顧身體狀態不佳的案外祖父缺席未到,故目前暫缓諮商及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計畫;考量案母親職能力有待輔導追蹤,案家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目前階段實有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