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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鈞院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3日。因法定代理人接受育兒指導情形成效不佳,親職估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護字第123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6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良好,口語表達能力較少,故請寄家協助受安置人Α口語表達練習;受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於113年11月首度與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現年30歲,安置後案母於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睡眠狀況改善,遂於同年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114年4月5日案母與案生父爆發激烈衝突,案生父氣到揍案母右眼一拳及掐脖,案生父為案母重要他人,此次衝突後,觀察案母精神萎靡,對於受安置人Α處遇態度漸趨消極。
  ⒊親子會面情形:截至114年3月育兒指導目前進行3次,出席為案父母,案母上課狀況佳,案生父如同過往主動與受安置人Α互動遊玩,案母在言語、肢體互動上與受安置人Α互動增加,受安置人Α言語上有進步、能接受簡單指令。114年4月因案母與案生父爆發激烈衝突,考量案母身心狀況不穩,故會面前詢問案母探視意願,案母未拒絕,然會面當天案母仍未出現,致電後僅表示受傷無法出席,後案外祖父母經社工詢問探視意願後前來探視,過程中主要由案外祖父與受安置人Α互動,案外祖母多闡述案母與案生父衝突,較少與受安置人Α互動;另案母及案外祖母未申請5月親子會面。
  ⒋案母接受育兒指導情形:114年聲請人與案母討論以育兒指導為主,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一次育兒指導,然案父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透過撿丟球引導案父母與受安置人Α互動,觀察案母狀態被動消極,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安置人Α一同撿丟球,受安置人Α也多找案父玩樂、同年月25日進行第2次育兒指導,案母睡過頭取消課程;114年3月11日進行第3次育兒指導,出席者為案父母,當天案母上課狀況佳,案生父如同過往會主動與受安置人Α互動遊玩,案母精神狀況佳,在言語及肢體互動上與受安置人Α互動增加;同年3月26日進行第4次育兒指導,育兒老師觀察案母近兩次會主動與受安置人Α互動,但互動到某個程度案母似不確定下一部應給予受安置人Α何種回應,便會停動作,但在旁引導案母其會跟進,狀態比過往進步,案父則持平;114年4月29日進行第5次育兒指導,當日課程案母仍未出現,去電案外祖母稱案外祖父帶案母來上課,觀察此次案母與受安置人Α互動相較上次更加疏離,與受安置人Α未有過多互動,後續稱已看到安置人Α想返家,觀察案母精神狀態確實不穩定,故與老師討論課程暫停,經社工關切案母近期狀態及傷勢,然案母精神狀況無法聚焦討論並相當消極,且嘗試與案母討論後續育兒指導,案母均未給予回應,故聲請人評估繼續安排育兒指導成效不大,決定暫時停止課程。
  ⒌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案母目前諮商及育兒指導全面暫停,故未來預計盤點合適親屬資源,以評估親屬能力是否合適照顧受安置人Α,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受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