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與案二姊前因經常於深夜遭案母要求至火車站叫賣,返家後又需整理家務等,經常凌晨2、3點始就寢,因此在校常精神不濟打瞌睡,以致學習效率不彰;又因案母於家中囤物行為導致案家生活環境不佳,影響受安置人正常生活;且案母多次對於受安置人A、B有管教動機、時間點不當之情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8時30分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7日,為維護受安置
人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1)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就讀高中3年級,安置
期間情緒穩定,能配合規範,身心狀況平穩,亦能與機構人員建立正向關係,現轉入機構內之自立宿舍,生活穩定;現學科能力測驗已結束,將持續準備分科測驗,目前課業壓力較重,自我要求屬高,花許多時間與心力於課業,機構已協助安排補習資源,雖進步幅度有限,但仍能持續專注於自身課業,亦有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自立生活準備課程。受安置人B現年12歲,生活物品眾多,較不願意斷捨離,故常有亂丟東西、物品散落一地的情況,另經診斷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現每月回診一次身心科,並穩定服用過動症及情緒相關藥物,現積極參與機構內安排的課程,包含球類運動、繪畫、跳舞等,將持續鼓勵其參與機構課程,以利發展多元興趣。
(2)親子會面安排:本次安置期間未有親屬申請會面探視,另案母婉拒探視受安置人,案大姊猜想可能係因案母上需照顧案外祖父母及自身較忙碌。
(3)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5歲,平時仰賴撿拾回收變賣生活,與案母核對事件時,案母總
是以較誇飾及情緒性形容詞來描述事件,如「差點出人命」、「全家人有血光之災每天都出事」,或歸咎於宗教神力說等,
惟未仔細回應事發過程及細節,若社工再細問,案母會以不想多說、都是我的錯帶過;本次安置期間能以公務訊息方式與案母取得聯繫,惟案母稱因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故回覆頻率較不穩定,另案母於114年3月透過案大姊轉交寫給受安置人之信件、生活用品,信件內容多為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提醒好好照顧自己。另關於案母諮商概況,係因考量案母管教模式致案主們身心壓力龐大且親子關係緊張,盼能透過諮商提升案母親子互動技巧,然案母常稱因身體不適、家裡有事情要處理等,暫時無法出席,後續將持續關心案母身心狀態,視案母精神狀態及其親職功能,適時予以親職輔導。
(4)案親屬部分評估:案大姊現年25歲,與男友在外生活,不願透漏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僅表示從事文書相關工作,偶會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們受安置生活。案二姊現年19歲,已屬成年年紀,經評估適宜自力生活與社會接軌,已於114年6月17日延長安置到期,後續不再聲請延長安置。
(5)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
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的環境,並引入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案母身心仍不穩定,被動配合中心相關處遇,致難以評估及提升其親職功能,將持續追蹤案母居住與生活狀況,並擬進一步評估案母精神狀態是否須精神醫療協助,本案前已協助案母進行社區精神病人之通報,後續將與衛生單位合作,藉此評估案母身心狀況並視情況引注醫療資源,以穩定案母身心
暨生活狀況。
(三)綜上,考量案母身心尚未穩定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亦未配合完整處遇,且態度消極,又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易受案母影響,須穩定其等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