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
監護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起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114年6月18日。考量
本案妨害性自主已進入一審階段,法定代理人現無法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且親屬亦明確表示考量經濟及教養因素,現階段無法成為受安置人A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1年2月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至今,過往在機構容易與其他院生出現衝突,對於院內規定之個人份內工作,多有拖延、故意不做之情形,經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人A溝通討論,請案親屬與受安置人A勸說,衝突亦漸緩,本次安置
期間已較少發生在校頂撞師長、人際衝突議題,且因受安置人A已於本學期開始進行職場實習,觀察受安置人A對此感到興奮,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在校人際關係方面,受安置人A已介於青春期交友狀況較為複雜,出現較多兩
性交友議題,聲請人、案親屬及機構社工已與受安置人A進行討論溝通,並提醒有關自我保護之概念。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113年10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禁見至114年2月5日,本次安置期間尚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只藉由案弟學校知悉案母於114年5月接案弟同住於淡水,且未與嫌疑人再同居,然資訊無法與案母本人確認。
⒊親屬探視執行評估:本次安置期間於114年5月母親節週末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2天1夜接出探視,返回案親屬家探視觀察受安置人A適應尚可,
惟案父在未提前向社工申請下直接與受安置人A在姑婆家會面,並帶受安置人A至案祖母家,針對違反規定部分已向案家進行提醒,觀察因案祖母多年未見受安置人A,故買包包予其,也表示後續願接受安置人A返家,讓受安置人A對久未見面已不甚熟識的案父、暗祖母有較不現實之想像,後續社工向受安置人A說明返家將有一定評估標準及程序,觀察受安置人A目前尚能理解。
⒋司法處遇之追蹤:於113年2月21日新北地檢已提起公訴,已委任
律師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後續司法相關事宜,後續將於114年2月13日
開庭,然聲請人後續收到法院將庭期取消通知,114年6月聯繫承辦
股別確認目前無新進度,後續將於收到開庭通知後持續協助受安置人A司法需求。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司法維護方面,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後續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司法進度、陪同開庭,亦將安排親子探視會面,藉由會面觀察案姑婆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以維繫受安置人A與案家親情。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一審階段,嫌疑人否認妨害性自主情事,且現知案母於114年2月詐欺案件羈押禁見結束後便失聯,目前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確認近況及後續處遇,評估案母現無保護及親職功能,親屬案姑婆則囿於經濟及管教議題,目前僅能與受安置人A以探視會面方式維繫親屬關係,另雖有其他親屬出面表示有將受安置人A接回意願,然與受安置人A許久未見,親職功能及
家提概況皆待評估,考量受安置人A現無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