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因說謊遭案外祖父責打管教而離家,經訪視受安置人及
監護人釐清受安置人說謊、偷竊行為頻繁,監護人表達因管教無力,拒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又案家暫無替代照顧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6日15時03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考量現階段無
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表達能力佳,能侃侃而談自身想法,對自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應對,另有偷竊行為,於113年9月間考量受安置人人際及偏差行為較多,故安排身心評估,經診斷受安置人無特殊身心議題,整體發展符合一般同齡兒少,另安排個別諮商,協助了解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處理過往受安置人目睹案父自殺身亡之創傷,另受安置人過往在校也有性平事件通報,故在校有專輔認輔;案母現年33歲,對受安置人照顧一事表達身心俱疲,亦有許多情緒,並有意就診身心科,現與案繼父共同經營麵包店,因開立麵包店,現仍負債,對受安置人照顧一事,表達教養無力,也無意願再繼續照顧,並提到若案祖父母有意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案母願將受安置人監護權交予案祖父母;案外祖父,現年61歲,已退休,案母表示案外祖父對受安置人向鄰居求助索食一事感到生氣,並稱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案祖父母與案叔叔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實際照顧情形及長期照顧計畫仍須確認,故後續持續追蹤案祖父母與案叔叔相關照顧安排及監護權改定事宜,另安排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以評估親屬照顧能力;考量案母現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案母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故針對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及照顧責任仍需持續評估及輔導處遇,另因現暫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現階段仍有安置之必要
等情,有
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