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20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
性交等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20日止,此經本院
查核屬實。此次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心理諮商,受安置人A至114年6月止陸續進行41次心理諮商,目前諮商仍在進行中。其在心理諮商過程仍會抗拒談家內事件,近期諮商仍以學校適應、機構適應及個人焦慮情緒覺察與調適等議題為主;受安置人B至114年6月止進行36次心理諮商,其近期諮商狀況尚穩定,除了學校與機構的生活外,也有討論到原生家庭議題,對於自身情緒的覺察與調節能力有改善,目前已結束諮商,聲請人仍會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等,評估其心理諮商需求。受安置人在心理諮商同時,亦每月至身心科診所回診1次,現服用抗焦慮及助眠藥物,緩解身心症狀。於114年5月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以週末假日外出一天的形式與家人親子會面,受安置人父母陪同受安置人至臺北市萬華區出遊和聚餐,創造親子間正向互動經驗,
惟受安置人父母未留意會面結束時間,受安置人未準時返回機構,需再與受安置人父母說明探視會面之規定。受安置人父母陸續於114年1月及3月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無其它特殊表現。113年10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胞兄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心理諮商)24週,其於114年3月完成第一階段(12週)認知輔導教育,114年5月進行第二階段認知輔導教育,其目前出席1週課程,尚有11週課程待完成。受安置人安置在穩定安全環境、身心狀況漸趨穩定,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功能不彰、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五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