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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於安置後尚適應機構環境,原有不告而取行為經中心安排與其他院童同住後,行為有慢慢減少,受安置人A目前遇到挫折、被他人評價及反挫時,容易以哭鬧及躲起來應對,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老師、學校老師及中心社工育與其平靜溝通時,常回以「不要」、「不知道」拒絕回應,若持續與受安置人A溝通,其情緒會開始起伏,出現哭鬧及踢踹等動作,然若給予受安置人A時間消化情緒,其多能恢復平靜並配合完成,經回診身心科後,受安置人A目前狀況相較過往穩定許多,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服務以及醫療需求,追蹤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本次安置期間處遇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母強制性親職教育各40小時,經諮商師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接觸約5、6次後,就法定代理人B部分,諮商師表示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繁忙加上需靠飲酒入睡,故受安置人A過往照料多由繼母承擔,其對養育受安置人A細節皆不清楚,如法定代理人B現況未做調整,待受安置人A返家難以做為受安置人A主要照顧者,後續將就法定代理人B工作及飲酒等況,與其討論調整空間及改善以提升其親職能力;就受安置人A繼母部分,諮商師初步評估繼母有情感操弄等議題,後續諮商目標持續就繼母內在探討為主。未來將續予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母親職輔導,以提升等之親職功能,並進一步了解及評估其餘親屬照顧受安置人A的功能。於親子會面部分,為考量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114年4月親子會面暫停,因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分居,5月重啟親子會面為二人分開探視,法定代理人B有購買受安置人A喜歡的玩具與食物,受安置人A經觀察雖然表現開心,但面對法定代理人B仍較為彆扭;受安置人A繼母探視則因受安置人A未寫母親節卡片,故繼母不斷追問並希冀受安置人A能當場做卡片予其,經中心阻止後始停止,惟受安置人A也較侷促不安。114年6月親子會面經觀察,因法定代理人B工作繁忙於尾聲才趕至會面場所探視,受安置人A較無情緒波動;受安置人A繼母經中心提醒應留意用字遣詞後,6月會面過程與受安置人A佳,經觀察受安置人A亦相當開心愉悅;考量親屬間有與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及其他親屬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於聲請人服務期間多次遭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B及繼母之教養模式尚需調整,親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