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10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受安置人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其父母
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再議,全案仍在刑事偵查階段,考量受安置人之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且受安置人之親屬目前仍處於評估階段,現階段無法成為受安置人之替代照顧者,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6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階段身心發展良好,持續建構安全感,生活照顧情形穩定,能在引導下學習正向溝通技巧與表達情緒方式,逐步提升人際互動品質。相關負向記憶仍留存,對評價與責備具有高度敏感性,須持續透過穩定關係支持其情緒表達與修復歷程。持續透過遊戲治療、協助梳理目睹其父母婚姻衝突事件及性不當對待事件中,對其父母矛盾複雜之情緒感受及情緒陪伴與安全感建構,協助受安置人整合經驗並穩定情緒狀態。受安置人之父在教養態度與親職行為上的實質轉化有限,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囿於過往婚姻議題及長期於受安置人之父就監護權爭訟影響對處遇安排之信任,評估缺乏深入省思與具體改變之動力與行動。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刑事偵查階段,評估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持續透過親屬會面探視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屬親職功能,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其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在其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然
業據聲請再議,仍在偵查階段,而親職者親職及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