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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開案輔導個案,於追蹤輔導期間,觀察除監護人時因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而責打管教成傷外,受安置人之兄亦與受安置人有屢次發生口交情形,監護人無法有效阻止與保護,有疏於照顧之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8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9歲,就讀國小四年級,在安置住所適應良好,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診斷,目前服用思有得,生活自理能力佳,由寄家每日接送上下學,在校人際關係及學業成績欠佳,目前有特教資源協助,過往常有在外遊蕩,不願返家情形,亦有多次偷竊狀況,對於保護安置雖不太有意願,但尚可接受,現與寄家相處融洽,受安置人表示後續仍希冀與案母、案兄保有聯繫互動;受安置人於114年5月起,因在校與同儕相處互動欠佳,在校會有與他人衝突且情緒失控狀況,現已引入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轉換安置住所及與家人分開之情緒,並協助受安置人調整自我情緒調節方式,減少再有自傷風險;受安置人於114年6月起,偷竊行為嚴重,常至超商偷竊糖果、餅乾或卡牌等物品,現已引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了解偷竊之嚴重性及無法控制衝動之原因,於諮商後有改善偷竊行為,無再發生;案母現年29歲,目前無業,過往疑從事八大行業,為受安置人及案兄之主要照顧者,考量案母過往多次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且常有照顧品質不佳,疏忽照顧等情形發生,多次表示管教無力,並希冀社工提供安置,雖已導入案家進入許多親職教育及支持性資源,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後續擬提供諮商資源,協助案母提升親職能力;案母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與案父已無聯絡,且過往案父亦有家暴情事,故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於安置前,已有心理諮商穩定進行,續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確之身體界線,以及調整與異性間之互動關係,同時協助受安置人改善問題行為及穩定安置後之身心狀況;綜上,受安置人因偷竊及遊蕩等,多次遭案母過當管教,且案母照顧品質不佳,保護功能低落,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受安置人與案兄亦發生兩次口交之性行為,於追蹤輔導期間,案母多次表達無力照顧,現中心已引入相關資源協助,然尚未提升案母母職角色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受安置人之能力,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建請法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