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D
准將
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監護人不當對待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即受安置人2人
適切之照顧品質,並向貴院聲請終止
收養,案家親屬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將受安置人2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0日。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無照顧意願,且114年7月21日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收養關係應終止,尚待裁定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
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原案養父母長期未親自教養、照顧案主2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接案主二人返回原案養父母家同住1年之
期間,多次因功課議題或家務完成情況發生管教與衝突事件,後原案養父母於112年6月16日向貴院提出
終止收養關係聲請,現本案已於114年7月21日獲貴院裁定收養關係應予終止,目前正靜候貴院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考量原案養父母已無意照顧案主二人,案家其餘家屬亦無法提供案主二人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1月20日止,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評估與推展等詞,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照顧意願,本院業已裁定收養關係應予終止,尚待確定中,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其等權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