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6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
適當之
養育與照顧,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33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114年5月28日出院後進入康復之家,持續採漸進式適應社區方式,回歸社區,然受安置人又於114年6月22日因無法滿足其看電視之要求再度情緒崩潰,故遭強送至松德醫院,並於114年6月23日評估收住院,會面探視分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7月16日於醫院內進行,兩次狀況均佳,受安置人母親亦於114年5月7日會面當天幫受安置人慶生,受安置人靦腆的讓受安置人母親拍照留念。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14日出院,
嗣於114年8月20日諮商,心裡師建議,受安置人目前過動與專注力困難仍明顯,暫不適合直接返校,否則恐影響學習與適應,仍建議評估短期安置於環境單純且具過動症照護經驗之機構,然現況兒少安置機構媒合困難,故僅能再回到熟悉的康復之家,以目前已正在進行的固定陪伴人力安排為主之餘,期待能提高受安置人母親參與度,共同建立一致性行為規範,另須嚴格控管含糖飲食及電子產品使用。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輔導及追蹤受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而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