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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監護人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2歲8個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受安置人經亞東醫院完成聯合發展評估,主訴其在語言理解及表達落後評估為發展遲緩,粗大動作、精細動作發展無異常,總體評估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雖僅語言能力落後,但考量受安置人的總體學習發展,每週一進行職能與物理課程、週二進行語言、職能、物理治療。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適應情形良好,作息與飲食狀態皆正常,寄養家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教導與訓練,受安置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受安置人於114年8月入幼兒園小班就讀,與同儕互動尚可。中心分別於114年6月27日及114年7月31日安排乙、丙分別進行探視會面,乙喜歡擁抱受安置人並餵食零食,過程中持續與受安置人說話,展現出親密關懷行為,受安置人表現穩定,依附於乙懷中,但整體反應不熱切,未展現明確回應或情緒互動。受安置人面對丙時出現較多眼神交流及笑容,受安置人多次被成功逗樂,丙能獨自完成整個換尿布為,表現細心,照顧過程受安置人無明顯不適或抗拒情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2歲,育有三子(皆與受安置人同母異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疾患,診斷為:邊緣或人格障礙、重度憂鬱症。現於雙和醫院就醫,身心科醫師表示乙容易過度理想化親密關係,但又會有極端反應過往,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乙於114年4月16日遭丙報警驅趕,原本借住友人家,114年7月向受安置人外祖父借款3萬5,000元,繳付2個月押金及首月租金,目前於全家超商擔任臨時工,除114年5月薪資有達2萬元收入,之後因經常請假,薪資僅1萬多元。114年7月25日,乙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與他人擦撞,丙到場協助處理後曾至乙住處探視乙,然經丙提出性關係要求,乙未明確拒絕,之後乙感到情緒頗為震盪與混亂。
 (2)丙現年30歲,身型普通,抽菸、吃檳榔,過往有毒防列管紀錄、妨害自由前科紀錄,丙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因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至114年4月16日分手,但否認與乙有復合可能性。丙現於工地從事板模工,近期開始創業承接系統櫃安裝工作,月收入可達10萬元,其理解目前租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來與受安置人同住,未來可能遷回桃園以獲得原生家庭協助。
 (3)臺北市家防中心於112年8月評估裁處乙、丙須完成夫妻共同諮商8小時及個別諮商8小時,共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113年6月轉至新北市家防中心持續提供乙、丙相關親職教育,然統計至114年5月底,乙、丙僅完成共同諮商3次,乙個別2次、丙個別2次,且於本次處遇期間,乙、丙皆以工作忙碌及身心欠佳而缺席,諮商師已暫停乙、丙之諮商。另乙雖因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保護令應於2年內完成認知教育24小時、戒癮治療12個月,然乙除於114年1月出席一次2小時課程外,均未在出席相關教育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64歲,擔任汽修廠工人,受安置人外繼祖母65歲,家管,其等2人曾遭乙家暴且擔心乙酒後到家中鬧事,表示不敢擔任協助照顧者。受安置人繼舅23歲,目前就讀研究所。
 (2)受安置人大哥17歲,就讀高中餐飲科,預計畢業後滿18歲直接去服兵役。受安置人二兄現8歲,就讀國小二年級,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乙照顧能力不佳,自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安置人二兄之姨婆至118年8月1日止,目前居住於臺北市。
 (3)受安置人祖母56歲,桃園海豐餐廳內壢店資深副理,收入穩定,114年8月14日受安置人祖母向社工表示,願意與丙共同合作,配合中心處遇,協助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行性。受安置人祖母建議丙先取得受安置人之單獨監護權,並將其等父子2人戶籍遷往桃園受安置人祖母戶籍地。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2歲8個月,為受照顧需求高的幼童,考量乙丙同住期間頻繁發生肢體衝突,目前雖已分居,然二人間衝突風險尚未完全解除,且乙於109年間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另丙於113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竊盜罪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乙經判決有罪之裁判書影本可佐,且乙今不僅未能完成保護令所定之相關處遇計畫,其與丙亦均未能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認乙、丙目前經濟狀況及自身狀況均未穩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基本照顧,遑論可以定期接送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而乙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目前尚待評估,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