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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及繼父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今。本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2號裁定為證,以認定。受安置人有過動症狀,對規範概念薄弱,受安置人安置後安排2次遊戲治療,以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的情緒表現,諮商師持續反映其內在動力與態度,並輔導受安置人覺察本身行為議題和負起責任。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皆有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發挫折感,致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時,忽略情感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生母於9月5日首次諮商便因睡過頭而未出席,截至113年12月5日,安排生母個別諮商5次,出席次數3次。生母至今暫未申請會面探視,其回應尚未準備好面對受安置人,後續將持續邀請生母會面探視,或以其他形式與受安置人聯繫以連結親情。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