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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合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青,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定,經濟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甲、乙、丙之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7歲、4歲、3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2、甲未經生父認領,現於中長期機構,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身形適中,個性活潑好動,語言表達清晰,生理發展生常,因早年丁經濟拮据,難以提供穩定就學資源,導致其學習進度落後同儕,對注音符號辨識與拼字能力弱,尚無法獨立閱讀課本,為協助其銜接進度,機構安排練習閱讀課外書並加強注音學習。觀察甲外顯特顯有注意力不集中問題,因而經社工、丁、機構討論,決定帶往身心診所領注意力不集中藥物,並輔以諮商協助,後歷經數次諮商輔導及調整藥劑量,機構表示甲行為稍穩定,較以往能遵守團體規範。
  3、乙未經生父認領,現安置於寄養家庭,與寄養照顧者依附關係佳,其目前就讀幼兒園,性格外向活潑,會主動與旁人打招呼,不怕生,並相對於其他手足沉穩,善於察言觀色,另有關身心部分,醫師診斷乙語言發展稍遲,對此,現已協請寄養單位安排早療課復健與報名參加幼兒園以幫助乙發展跟上同齡者。於113年下旬協請寄養照顧者安排早療服務及協助入學刺激發展,今觀察乙在接受學習刺激後,整體詞彙量及字清晰度明顯改善,也能嘗試講述簡單語句表達需求。
  4、丙未經生父認領,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與睡眠正常,整體適應情形良好,惟語言與認知發展遲緩,目前暫無法仿說完整詞彙與句子,也因此情緒無法宣洩,常處於亢奮狀態,探視觀察丙在與其他手足相處時,多自顧遊玩,偶爾才會因搶玩具有互動,另其服從規範上較弱,無法聽從指令,特別是對於否定詞,如不要、不可以等語會理解成嬉戲的邀約,更刻意做相反之事,當下若制止,丙會生氣的拍打制止者或丟砸物品,對此,先協請寄養單位安排職能課,並持續候補語言課,幫助丙能建立語言功能以穩定情緒,並也於114年8月報名參加幼兒園,學習社會化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丁現年31歲,未婚,曾有三段親密關係,第一段關係與前夫育有2名子女,離異後由前夫單獨監護,第二段關係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育有3名子女,第三段關係則為現任同居伴侶。丁表示安置前家中扶養人口眾多,生活主要依賴其在酒店擔任行政職的收入、社會補助(育兒津貼、家扶基金會補助、信貸)及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提供的扶養費,維持經濟,然某日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突失聯並停止匯款,致使其經濟陷困,為節省開支,只好安排甲休學,並請年邁的外祖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但因外祖父健康不佳、難負荷,其最後被迫辭職返家照顧,上述壓力下,丁表示曾出現憂鬱傾向(未就醫),且對受安置人等3人頻繁爭吵感到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丁積極尋找工作,目前於工廠上大夜班,自述就業穩定,經濟狀況逐漸改善,其情緒亦有好轉,但目前收入僅足以應付自身開銷,尚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等3人照顧費。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4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需掎靠拐杖行走,行動緩慢,並罹患氣喘等慢性疾病,需定期住院治療,自述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2)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原先協議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於準備接回前突反悔,最終改由丁單獨照顧,丁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僅匯款數月扶養費即失聯,至今都無法取得聯繫。 
(三)親子探視評估:
   丁經社工安排分別於114年7月18日、8月13日與受安置人等3人進行探視,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互動良好,展現出希望帶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的動機,亦嘗試在探視時表現一定的主動性,如聆聽社工分享服務觀察、協助孩子與其同居人建立關係,然整體親職功能仍偏向被動,對受安置人等3人缺乏主動追問的行動,且在經濟生活規劃上常以短期因應為主,是丁之親職態度及財務長期規劃的能力均有待社工協助培養。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分別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於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均能獲得適切的照護(如本院114年護字第342號限閱卷),而丁目前經濟狀況雖已降低債務,然仍自承對外積欠新臺幣6萬元,且因收入未豐,倘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後,如遇更換較大之居住空間仍需再向外借貸等語,可見丁目前仍因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又依照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之探視互動可悉,丁之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仍有待協助及提升,參以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失聯,而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