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迄至114年9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
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3歲,與同齡孩子發展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安置初期機構評估受安置人A進行檢測發展檢核表,評估受安置人A鮮少拿畫筆塗鴉及常墊腳尖走路,且受安置人A口語表達少,僅有簡單字詞,經機構職能老師評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後透過施打疫苗之健兒門診評估,受安置人A現發展狀況與同齡相符。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與案父
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當時則不定時凌晨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雖有意願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且就聲請人提出毒品戒治及相關親職課程等口頭表達可配合,然未能有進一步積極作為,另就社工與案母討論工作時間與案手足照顧分配安排,案母未能察覺其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直接影響,故案母照顧及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週末及晚上幫忙照顧案手足並支應案手足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對於案母照顧方式頗有微詞,會於不認同案母照顧方式時介入,故與案母相處不睦。案舅舅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有空會協助照看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出現遲到情形,安置迄今,113年間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面、案外祖母進行6次親子會面,114年案母進行6次會面探視、案外祖母進行7次會面探視,114年3至5月會面探視皆由案外祖母提出申請,案母透過案外祖母提醒而於同時間會面探視,雖案母多為遲到,但尚有準備餐食點心供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食用,另有購買受安置人A生活用品及玩具。114年6月案手足因用餐時間過久而無法於受安置人A離去前一起玩而大哭,但觀察案母於安撫案手足情緒能力有限,同年7月會面案母則因購置受安置人A與案母慶生蛋糕而延遲會面,至會面結束前15分鐘才抵達,觀察案母於時間評估與運用能力持續不足,於會面相關規則遵守亦須經常提醒,案母整體能力有待提升。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力及生活穩定皆未能穩定提升,仍需待持續觀察評估,現階段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親子間情感與互動,依案母處遇配額情形,安排案母或親屬間與受安置人A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