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安置人A,並向113專線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被受安置人A之父打死,經警員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之父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
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人A帶走,聲請人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要求社會局帶走受安置人A,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至114年9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
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三年級,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一類自閉症障礙類群,受安置人A身形瘦長,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工作人員照顧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並於臺北榮總醫院中醫科、精神科就診,安置後目前由社工協助至基隆暘基醫院回診身心科,目前服用利他能2顆,以控制受安置人A之躁動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9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料公司,案父表示受安置人A的身心狀況讓案父經常需忙於帶受安置人A就醫,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其自述現經濟來源無虞,表示受安置人A被安置後便能夠自由外出接單工作,安置迄今收入已破百萬,惟案父說詞經常反覆,真實性需再評估。然案父就其照顧細節、如何安撫等不願回應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度與說詞反覆,114年3月24日聲請人與案父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案父自述不反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認為以受安置人A的狀況遲早要入住機構,認為早點住進機構對受安置人A是較好的安排,惟案父堅持表示其未有揚言殺子行為,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不能接受聲請人以此事由來安置受安置人A,並向法院提出
抗告,亦對保護安置不能讓案父隨時機構探視受安置人A一事感到不滿,故表示有想要接受安置人A至外縣市居住並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惟要再與案父討論相關實際細節安排、替代照顧人力時,案父均難以聚焦討論,表示要等抗告結果後再討論,鈞院於114年7月4日
駁回抗告後,社工詢問後續之安排,案父回應一事歸一事,仍有其他司法案件尚在進行,故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且案父處遇
期間多次否認其致電113、10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A帶走,否則會打死受安置人A,案父認為此為社會局自行捏造,表示自身無任何不當,僅在求救,並相當不滿安置裁定狀所述安置事由,評估其難以正式自身言論影響性。又案父針對113年11月1日社會局裁罰完成14小時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其認為自身未有揚言殺子行為,表示要向社會局提出行政訴訟,而114年3月24日社工與督導曾與案父討論親子會面時安排專業師資教導案父相關教養知能、自閉症知識,案父因認為自身無任何親職教育需求而拒絕。
⒊案親屬部分:案姑姑自述受安置人A自幼由其幫忙照顧,案父則表示案姑姑大多只能照顧數小時即交回案父照顧,而案姑姑表示其因受限健康因素,較難長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4年6月23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案姑姑個別會面,受安置人A本次會面行為仍較為躁動亢奮,仍會於會談室內興奮亂跳、徒手拍打窗簾等行為,案姑姑則多僅會以口頭制止,但此次案姑姑拿玩具及橡皮筋製作之繩子予受安置人A遊玩,分散其丟東西及拍打東西行為,案父本次會面與受安置人A較無互動,多於位置上看受安置人A或滑手機,對於受安置人A破壞物品行為亦未能有效管教,僅多口頭責罵受安置人A;同年7月28日安排案姑姑、案父個別與受安置人A會面,觀察案姑姑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A或拿玩具嘗試與互動,而即使是案姑姑餵食,受安置人A仍難以穩定坐在座位上食用食物,受安置人A會興奮敲打物品或意圖拉扯會談室壁紙、沙發棉花等,觀察對於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案姑姑無法立即反應,並由社工協助制止受安置人A及拿走會讓其丟擲之物品。案父會面時則發現受安置人A手上之過敏傷勢,並向社工表示為虐待之傷勢,社工表示為受安置人A防抓手套之袋子造成,案父則要求社工帶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社工應允帶到亞東醫院驗傷,醫師只對傷勢進行描述四肢有數處瘀傷,後提供驗傷單予案父後結束此次探視;同年8月26日亦安排個別會面,受安置人A吃完案姑姑
攜帶的炸雞後開始於會談室到處走動,也拿起案姑姑提供之冰棒,到處砸牆,案姑姑較無力阻止,案父抵達後即向社工表示受安置人A有新瘀傷,「今日看來也要驗傷」,案父認為社工沒有如實告知受安置人A傷勢,社工回應每次都如實回應受安置人A之傷勢,目前受安置人A因太躁動而被機構約束,受安置人A躁動過程中所造成受傷並非機構不當對待,探視結束,社工邀請受安置人A陪同案父到門口,但受安置人A不願意與案父牽手。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案家親友支持系統不足,將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需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減輕照顧者壓力,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獲得適當照顧,將持續嘗試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皆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案家親友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評估受安置人A年幼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